时间:2025-07-03作者:admin浏览: 次
北京小黄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我公司、小黄人公司)旗下i排版图文编辑器(美术作品设计
小黄人公司主张的部分美术作品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135编辑器旗下三家公司在其共同运营的“135编辑器”平台及微信公众号中,未经授权使用上述作品,侵犯了小黄人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此前,135 SVG编辑器抄袭 iPaiban Pro SVG编辑器软件著作权一案,一审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历6次开庭(2021年5月到2023年12月末),后再经北京高院二审(2024年7月)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2024年12月)审理,全部判决或者裁定135编辑器侵犯了i排版编辑器的软件著作权,135编辑器被判赔偿小黄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5万元。(
下面是关于135编辑器抄袭我公司旗下i排版图文编辑器(美术作品设计案件二审的相关说明: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我公司主张的部分美术作品(如儿童节、万圣节、母亲节等节日样式)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提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刻尚科技有限公 司、湖南紫苏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共同运营的“135编辑器”平台及微信公众号中,未经授权使用上述作品,侵犯了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复制权)。
即法院认定135编辑器抄袭部分i排版编辑器排版样式设计成立(小黄人公司补充说明:相关作品在135编辑器网站上显示使用次数达45.9万次)。
这一认定基于小黄人公司提交的完整证据链,包括作品的源图、著作权登记证书、公司员工之间就作品沟通的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公众号发布记录,以及员工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员工出具的著作权权属声明、微信公众号运营主体的相关证据等。
关于135编辑器等五公司抗辩称小黄人公司部分作品的发表时间晚于被诉侵权使用时间(135编辑器网站上标注的上线时间可随意修改,部分侵权作品时间发表时间接近或早于小黄人公司部分微信公众号文章发表时间,但晚于小黄人公司内部聊天记录、邮件及相关作品源图时间),不构成侵权一节。
二审法院认为,从小黄人公司提交的微信公众号注册及迁移情况、聊天记录、微信平台关于公众号内容删除后回到草稿箱的说明等相关证据来看,可以证明小黄人公司在 2015、2016 年已经公开发布涉案作品,早于 135 编辑器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传播被诉侵权作品的时间,135编辑器等五公司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135编辑器等五公司抗辩称小黄人公司相关作品的设计师声明与劳动合同中的签名笔迹不一致,故不认可二人声明著作权归属小黄人公司系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为,小黄人公司提交了与相关设计师签署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可以证明该公司存在该两名员工;小黄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在 2015、2016 年期间二人完成了部分涉案样式并交给小黄人公司进行发布;小黄人公司经本院释明提交了二人在 2025 年出具的声明,其中签名与十年前劳动合同上的笔迹有些许差异,符合常理,且提子等五公司未提交进一步反证证明声明中的签字并非二人所签。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提子等五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尽管二审法院对部分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有所调整,但一审法院确认被告135编辑器使用的涉案样式与小黄人公司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告135编辑器平台相关作品上线时间晚于小黄人公司作品发布时间,存在明显的接触可能性。(135编辑器创始人邹齐龙曾在2014年与我公司沟通技术外包开发事宜,获取了大量机密信息,邹齐龙与135编辑器CEO孙晓芳从2015年以来长期关注我公司多个微信公众号)。
二审法院未采信小黄人公司主张的原告损失计算方式或被告获利计算方式和证据。对侵权赔偿金额的支持较一审有所减少,原因是二审法院认为被告135编辑器将i排版编辑器收费的样式免费开放给其用户使用,未直接通过相关作品盈利,因此应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赔偿金,并部分支持了我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我公司不认可法院关于赔偿的判定。
任何试图通过“免费侵权”挤占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无法逃避法律的追责。
法院二审终审判定,提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刻尚科技有限公司及湖南紫苏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在“135编辑器”平台及微信公众号中擅自使用北京小黄人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作品,侵害了北京小黄人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 二审法院未支持135编辑器侵犯我公司相关法人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
2. 二审法院未考虑135编辑器侵权主观恶意,135编辑器从2016年开始持续侵权,部分作品上有明显的署名水印,直到2024年一审判决前一天在法院的要求下才从网站上将相关作品全部下架,直到2025年二审判决前一天在法院的要求下才将相关作品从微信公众号上删除,持续近10年,性质十分恶劣;
3. 二审中我公司提交了大量关于产品收入因135编辑器持续侵权而降低的证明和其他合法授权的合同,并提供多种计算方式以此证明侵权损失,法院并未采信;
4. 二审中135编辑器提交的部分证据有明显瑕疵,相关证据一审已判定相关证据时间不可信,不予采纳;
5. 二审法院判决金额及维权合理开支金额过低,完全不足以起到惩戒侵权的作用;